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06.21. 局給字第091001670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 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 第四十二條(退伍復員或解召時之安置或輔導就學)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學生與 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 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 、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 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或職位 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 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 ,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營繼續服 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 、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 部定之。

  • 第五條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 章: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 第一百二十二條(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第六條
    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 三足歲止。

  • 第四條(應予考績之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 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 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 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 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 第八條(俸給總額慰助金之支給)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 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 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 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 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 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 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 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 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 第八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 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 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 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