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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2.01.28. 部退三字第092221334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者,除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喪失其原 有國籍者外,其申請歸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殊勳相關證明文件。 二、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 實之文書。 三、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 第四條(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 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 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 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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