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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2.03.05. 部銓五字第092221730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退伍復員或解召時之安置或輔導就學)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學生與 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 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 、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 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或職位 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 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 ,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營繼續服 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 、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 部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 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 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及復薪。

  • 第九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辨。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 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分別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 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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