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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92.03.25. 台管業三字第092034809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常備兵役之區分)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 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 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 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 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分別不得逾三十日及十五日;前項得 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 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 第五十二條(折減役期之規範)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 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 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 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 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 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 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 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 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 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 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 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 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 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 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 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 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 ,始得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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