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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04.08. 局給字第09200085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借支 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 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借支之俸級者,或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係依規定期間送請 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應按逾限日數分別將借 支溢數或全額繳回。

  •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未依法令規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或銓敘審定不合格者,其俸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因組織法規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其他原因而未送審者,除專案報經銓敘部核備者外, 其俸給一律不得作正列支。 二、擬任人員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負責查催,經催辦仍未送審者,除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外,應即通知主辦會計人員追繳其借支。 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合格人員,或銓敘審定俸級低於其所借支俸級人員,除係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送審者,其代理期間借支 數或溢支數,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除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外 ,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逾限日數分 別將借支數或溢支數追繳。借支人員原出具之借據,經主管人員負責詳為註明事由, 並經簽名或蓋章證明後,作正列支。 公務人員之任用,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經銓敘部通知機關改正者,其俸給不准核銷 。

  • 第十二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 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 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 務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等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 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二、失蹤或停職之職務。 三、帶職帶薪於國內外訓練、進修、考察依規定給假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四、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或因公出差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第一項之職務代理人具有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得按代理職務之加給表 支給;未具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其加給依代理人本職適用之加給表支 給。 第一項所稱連續十個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後,連續出勤合計達十個工作日。但職務代理 人例假日因公出差、業務輪值出勤或奉派加班,如係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業務,得併計 工作日;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代理連續,但不予計入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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