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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 92.05.07. 院授研管字第09200104262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

  • 第一條(公文之定義)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二條(公文程式之種類)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七條(公文敘述方式及其格式)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 第十二條之一(公文為電子文件之管理)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 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八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 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 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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