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05.26. 公訓字第09200037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訓練進修之權責)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 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 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 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 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七條(訓練辦法及計畫)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及受訓人員之生活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 、退訓、停訓、重訓、註銷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請領證書費用等有關事項,應依各 該訓練辦法或計畫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計畫,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進修之方式)
    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 三、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

  • 第十六條(選送全時進修人員違反規定之處置)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 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 補助。 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 第十八條(訓練進修經費來源及收費)
    各項訓練及進修所需經費除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 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 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 程。

  •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入學進修,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 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本法所稱選修學分,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 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本法所稱專題研究,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 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 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