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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2.07.14. 部法二字第0922254622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 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 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 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 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 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 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 院定之。

  •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一次退休金基數及第三項所定月退休金百分比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 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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