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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2.09.23. 部退四字第092228334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條(軍民分治)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 第四十四條(國民服役之權利)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 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 第十一條(死亡撫卹)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 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 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0.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 者,每一個月給與0.0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 服一年增給0.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0 .0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二十四條(義務役、志願役給付標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 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 支付之。 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 第八條(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 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 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 第十四條(殮葬補助費之給與)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 第七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 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 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猝發疾病,應由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檢齊其生前就醫紀錄,包含宿疾 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 件,送銓敘部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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