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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10.13. 公訓字第0920007214號函(八)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 三足歲止。

  • 第十六條(選送全時進修人員違反規定之處置)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 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 補助。 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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