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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 92.11.10. 院臺秘字第0920092520B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機關公文之蓋印或簽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 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 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 第十七條(付款憑單之簽證)
    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 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 第五十五條(傳票之簽名蓋章)
    各種傳票,非經左列各款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某款人員者缺之: 一、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二、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三、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四、關係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出納事務人員。 五、關係財務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經理事務人員。 六、製票員。 七、登記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名或 蓋章。

  • 第九十七條(內部審核之實施方式)
    內部審核之實施,兼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方式,並應規定分層負責,劃分辦理之範圍。

  • 第一百零二條(拒絕簽署)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人員簽名或蓋章者 。 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五、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 簽名或蓋章者。 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舉辦之事項,其金額已達稽察限額之案件,未經依照法定稽察程序 辦理者。 十、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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