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12.19. 公訓字第0920009488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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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選送國外進修之期間)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 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 一年。 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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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無法完成進修之處置)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或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 ,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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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全時進修人員期滿回原單位服務之期間)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 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 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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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