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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3.01.19. 部法一字第0932320155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批發市場之規劃及補助)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 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 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 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 等優待。

  • 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四條之三(兼任之許可(二))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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