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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3.02.09. 部特三字第093231358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 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 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 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 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 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 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 院定之。

  •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 第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 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 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 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 第七條(年終考績之獎懲一)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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