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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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 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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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涉訟之辯護及協助)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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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 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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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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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 機關首長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 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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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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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長 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會議長由行政院決 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