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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04.23. 局考字第0930012198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四條(組織準則之擬訂)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 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 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 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第九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細則修正施行或特別遴用規定制定、增訂、修 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 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闕,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 府及縣(市)議會。

  • 第十四條(考績之執行)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 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 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 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 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二條(訓練進修之權責)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 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 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 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 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 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三、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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