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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3.10.11. 部退四字第093242011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就學費用優待及優待期限)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 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 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

  • 第八條(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 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 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 第九條(年撫卹金之給與期限)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 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 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 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 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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