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4.03.09. 部銓二字第094247039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 第九條(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 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 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 務。

  • 第十六條(年資之採計提敘)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 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七條(官等晉升之取得資格)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 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 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 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 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 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 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 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 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 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 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 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 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 之。

  •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指各機關之職務應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業務 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歸入適當之職系。 職務歸系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相當高等考試 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相互轉任時,得採 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