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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06.30. 公訓字第0940005374A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回復原狀之申請)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 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十二條(進修之核定及補助)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 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 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 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 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 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 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

  • 第十三條(進修計畫之核定及變更)
    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未報經各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

  •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進修成績優良,指進修之成績各科均及格且平均 達七十分以上或相當之等級。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提出進修報告,經服務機關(構)學 校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該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 用。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前項進修報告及繳費收據申請補 助進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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