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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1.11. 局力字第094003924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六條(縣(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一級主管之任免)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 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 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 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 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 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九條(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 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 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 務。

  • 第十一條(任用資格之例外)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 第二十七條(屆退休年齡之禁止任用)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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