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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5.03.22. 公訓字第0950002012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全時進修人員期滿回原單位服務之期間)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 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 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 第十六條(選送全時進修人員違反規定之處置)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 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 補助。 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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