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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5.11.14. 部銓二字第095270139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應考資格、錄取資格之撤銷;應考人涉及重大舞弊者,予以限期不得應考規定)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 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 辦之各種考試。

  • 第三條
    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 定之。

  • 第四條
    各種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得視需要於報名前或考試後辦理,報名前檢查不合格者,不 得報考;考試後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 體格檢查標準,由考試院按各類科性質分別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等考試。升等考試法另定之。

  • 第九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等之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 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 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 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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