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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01.16. 局力字第096000017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正額錄取同項考試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 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未擇一接受分 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 分配訓練。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 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於 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所稱 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 第五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其考試類科 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學系、輔系 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最近十年在 大學系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其 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定 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相同或類似之學分應合併計算,最高以六學分為限 。 四、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 曾任中校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 件。 五、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及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 元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 門最高主管職務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 六、最近五年在政府機關主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或財團法人主辦之 教育訓練機構,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結業,其專業課程累 積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其每次所接受之專業課程時數達十八小 時以上始得採計,且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 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時數。但相同或類似之訓練應合併計算,最高以一百零八 小時為限。

  • 第八條
    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取得之專長,得認為具有 該訓練之職系專長。 現職公務人員,在本機關任職滿三年,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知 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且其資歷依銓敘審定之官等分別已達前三條所定學分 、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認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相同或最高列等相同之非技術類 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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