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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04.04. 公訓字第096000348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選送國外進修之期間)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 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 一年。 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

  • 第十一條(選送全時進修之期間)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內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為二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 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需要,經各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進修之核定及補助)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 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 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 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 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 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 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

  • 第十九條(訓練進修之作用)
    各機關學校應將公務人員接受各項訓練與進修之情形及其成績,列為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 項,依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任用本旨,適切核派職務及工作,發揮公務人員訓練及 進修最大效能。

  • 第二十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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