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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07.04. 公訓字第09600068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訓練進修之權責)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 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 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 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 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三條(協調會報之設置)
    為加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協調會報,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 其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 第四條(初任人員之訓練)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應依本法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高階公務人員接受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評鑑合格者,納入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各主管機關於到職後四個月內實施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 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重點。

  • 第五條(行政中立相關課程)
    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行政中立訓練及有關訓練,或於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課程;其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六條(訓練之實施及時機)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及一般管理訓練得按官職等、業務需要或工作性質分階段實施。 各機關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時,為使現職人員取得新任工作之專長,得由各主管機關 辦理專業訓練。

  • 第七條(訓練辦法及計畫)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及受訓人員之生活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 、退訓、停訓、重訓、註銷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請領證書費用等有關事項,應依各 該訓練辦法或計畫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計畫,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進修之方式)
    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 三、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

  • 第九條(進修者應具備之資格)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具有下列基本條件: 一、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 二、具有外語能力者。但國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送進修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

  • 第十條(選送國外進修之期間)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 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 一年。 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

  • 第十二條(進修之核定及補助)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 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 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 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 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 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 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

  • 第十三條(進修計畫之核定及變更)
    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未報經各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

  • 第十七條(提供終身學習)
    各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 。

  • 第十八條(訓練進修經費來源及收費)
    各項訓練及進修所需經費除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 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 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 程。

  •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 工作知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 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 ,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 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 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 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 第七條
    本法所稱選送,指各機關(構)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 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本法所稱自行申請,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 進修。

  •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入學進修,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 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本法所稱選修學分,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 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本法所稱專題研究,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 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 第九條
    本法所稱公餘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本法所稱全時進修 ,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 第十條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度選送及自行申 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之十分之一為限。但人數不足一 人時,以一人計。

  • 第十一條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 限。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指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人員 : 一、最近二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 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者。 二、在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 第十五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甄審委員會,指各機關(構)學校,為辦理公務人員進修相關事項 ,應組織進修甄審委員會。其組成、開會方式等,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所定之甄審委員會 ,必要時得合併之。

  •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 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三、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進修成績優良,指進修之成績各科均及格且平均 達七十分以上或相當之等級。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提出進修報告,經服務機關(構)學 校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該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 用。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前項進修報告及繳費收據申請補 助進修費用。

  • 第二十三條
    選送進修計畫,應包括各機關(構)學校名稱、進修主題、進修內容、進修期程、進修處 所、所需預算經費、進修人數及選送進修人員所需之相關資格條件等。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指各主管機關得主動或協調國內外學術 或其他機構,提供以下終身學習措施: 一、建立學習型組織。 二、塑造組織終身學習文化。 三、結合公私部門辦理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四、建立與充實終身學習資源網路。 五、其他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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