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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7.01.24. 部法二字第097289483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之一(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 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 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 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 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 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 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 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 第四條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 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 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 於第三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縣(市)政府、置有副市長 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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