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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7.01.29. 局給字第097000085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 第五十六條(縣(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一級主管之任免)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 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 。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 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 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 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 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十二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 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 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 務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等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最高 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二、失蹤或停職之職務。 三、帶職帶薪於國內外訓練、進修、考察依規定給假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四、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或因公出差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第一項之職務代理人具有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得按代理職務之加給表 支給;未具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其加給依代理人本職適用之加給表支 給。 第一項所稱連續十個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後,連續出勤合計達十個工作日。但職務代理 人例假日因公出差、業務輪值出勤或奉派加班,如係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業務,得併計 工作日;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代理連續,但不予計入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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