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銓敘部 97.03.10. 部法一字第0972916747號
中央法規
- 人民團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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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申請許可及限制)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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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組織籌備會及派員列席)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 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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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