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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7.04.16. 局地字第097000766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八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 ,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 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 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 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非 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不得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 之百分之八點五。 第一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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