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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7.07.14. 局力字第097001603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開競爭方式)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 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 第十三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 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 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 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 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 規之限制行之。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仍適用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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