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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04.28. 局力字第098006138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開競爭方式)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 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七條 、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且無第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 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 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 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 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 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 具體事證。 十四、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 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 第十二條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得於准予 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 日內報到。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用人機關應於受 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函復結果。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應註銷其分配。經註銷分配之職缺,由分發機關或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行分配有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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