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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06.23. 局考字第098001693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訓練進修之權責)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 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 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 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 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三條(協調會報之設置)
    為加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協調會報,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 其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 第十三條(進修計畫之核定及變更)
    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未報經各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

  • 第二條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 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 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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