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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12.10. 公訓字第0980012401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 第二十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四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四個 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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