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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2.26. 局企字第099000253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 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 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 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 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 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 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 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 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 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且領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 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 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 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 第六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0‧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 達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 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 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六十四條之一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 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0mm/Hg;舒張壓未達一00mm/Hg。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壓 之收縮壓達一六0mm/Hg或舒張壓達一00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低 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傷害 行為。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 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 作。

  • 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情形)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 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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