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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4.01. 公保字第0990003263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地方組織體系)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 組為鄰。

  • 第十四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

  • 第五十九條(村(里)長之職掌及選舉)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 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長 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會議長由行政院決 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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