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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0.02.16. 部銓五字第100331597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七條之三(改制後移撥人員轉調規定)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 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 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 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 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 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 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 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 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 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 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 第九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 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 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 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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