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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0.03.18. 部特一字第1003300439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三條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例如下: 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師(三 )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師(三)級人 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各分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 分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師(三) 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不足一人時, 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餘均為師(三)級。 三、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市)立醫院、防治 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一,不足一人 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各衛生所(健 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所,不置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 ,得以一人計。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為師 (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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