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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4.20. 局考字第10000330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頒給獎章。

  •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業務或學術有重大價值。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消弭禍患。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對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著有貢獻。 六、對突發重大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七、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


  • 三、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 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 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 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 六、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工作考核,應依據其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職責程度及 其應具知能與專長,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及適當之工作量,並就所賦予工作項目之 處理情形列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如有應予獎懲者,應即移由人事單位處理。 各機關各級承辦人員,均應設置公文處理登記簿或其他工作記載簿冊,將實際處理之工 作據實記錄,以供查核及平時成績考核之參考。

  •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選拔當年度人選確定前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 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 二、最近三年內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下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選拔當年度人選確定前,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五年內平時考核受 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 二、有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 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 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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