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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03.11. 公訓字第102000300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資格保留之事由及保留年限)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 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 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七條 、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且無第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 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第十二條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得於准予 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 日內報到。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用人機關應於受 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函復結果。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應註銷其分配。經註銷分配之職缺,由分發機關或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行分配有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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