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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03.20. 公訓字第102000354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資格保留之事由及保留年限)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 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 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七條 、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且無第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 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第十五條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 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 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 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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