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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03.04. 公保字第104000179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七條(鄉(鎮、市)公所首長之任期及一級主管之任免)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 ,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 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 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 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侵害時,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 辦理。


  • 三、一般健康檢查適用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並依職務及年齡,區分如下︰ (一)中央三級機關(構)以上正副首長、司處或相當等級以上主管人員;直轄市、縣( 市)一級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 (二)直轄市、縣(市)一級機關副首長或一級單位副主管、二級機關首長各區區長。 (三)前二款以外,適用本辦法之四十歲以上人員。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適用本辦法,且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有 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未滿四十歲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四十歲以上人員,指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滿四十歲者。


  • 四、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各機關得按適用對象之性別、職務或年齡,並參考附表訂定之。 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次數,依下列規定︰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每年實施一次。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每二年實施一次。 (三)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每三年實施一次。 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必要時,得增加一般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各機關辦理一般健 康檢查時,得配合成人預防保建服務辦理之。


  • 八、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要點規定 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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