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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12.16. 公保字第104001684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 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各中 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 三、一般健康檢查適用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並依職務及年齡,區分如下︰ (一)中央三級機關(構)以上正副首長、司處或相當等級以上主管人員;直轄市、縣( 市)一級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 (二)直轄市、縣(市)一級機關副首長或一級單位副主管、二級機關首長各區區長。 (三)前二款以外,適用本辦法之四十歲以上人員。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適用本辦法,且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有 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未滿四十歲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四十歲以上人員,指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滿四十歲者。


  • 四、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各機關得按適用對象之性別、職務或年齡,並參考附表訂定之。 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次數,依下列規定︰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每年實施一次。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每二年實施一次。 (三)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每三年實施一次。 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必要時,得增加一般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各機關辦理一般健 康檢查時,得配合成人預防保建服務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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