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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5.01.22. 部銓二字第1054063220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初任各官等職等人員之等級起敘)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 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 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 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 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 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 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 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第九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等之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 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 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 俸級。

  • 第十一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之調任)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 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 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 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 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 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 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 第十五條(升任職等人員之敘級)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 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 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支雇員年功薪點, 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 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 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 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 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 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 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 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 院定之。

  • 第三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 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 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 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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