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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5.04.20. 部銓二字第105409622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 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 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 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 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 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 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 院定之。

  •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 審定依下列規定: 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二、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原任機要 職務所敘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敘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 俸級。 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但 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 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升)任官等職 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再任原機要職務 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人員適用本法第 十一條銓敘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

  • 第十一條(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取得)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 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 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 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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