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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08.03. 公地保字第10600106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百五十三條(相對不起訴案件)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 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 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 第二十二條(職務涉訟之辯護及協助)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 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 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 第七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 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 ,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 第八條
    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 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 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 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服務機關依第一項申請同意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 機關首長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 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 第十七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 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 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長 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會議長由行政院決 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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