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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10.02. 公保字第10600122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之一(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之身分)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 第十條(申請復職及查催通知)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 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 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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