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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7.01.16. 局力字第0970000531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應考資格之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 務人員。

  • 第十二條(考試舉行之方式(二))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 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 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 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 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 給付,不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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