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8.01.09. 部退三字第10846926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支領遺屬一次金之順序、分配比例與配偶領受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之條件)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 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 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 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 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 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 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 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 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 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 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 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 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 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 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 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 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 第四十五條(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 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 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 ,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 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 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 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 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 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 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 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 比率領受之。

  • 第二十七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後退休者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 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 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 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 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 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 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 之。

  • 第二十八條(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 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 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 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二十九條(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 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 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 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 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 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 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 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四十五條(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 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 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 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 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 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 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 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 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 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 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 受之。

  • 第四十六條(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過渡期保障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法 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 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 第六十二條(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及方式相關事宜)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 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 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 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 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 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 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 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 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 第七十五條(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 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 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 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 ;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 第九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 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 第十八條(遺族領受撫慰金之順序)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 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 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 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 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 ,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 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 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 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 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 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 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 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 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 付: 一、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優存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 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 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 金。

  • 第二十六條(退職政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 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 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 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 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 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 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 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 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 ,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 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 之。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 從其遺囑。但退職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