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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8.05.08. 部退三字第1084810557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退撫基金撥繳費用標準)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 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 ,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 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 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 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 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 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 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 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 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 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 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 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 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 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 ,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 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 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 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 第十二條(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併計事宜)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 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 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 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 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 ,始得併計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 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 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 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 第十二條(退休金給與之規定)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 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擇一領 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三 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 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 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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