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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8.05.27. 總處培字第1080035544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適用對象)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 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 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十九條(工作時間之減少及調整)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 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 第二條
    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 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減少全年上班總時數及不影響服務品質原則 下,彈性調整學校辦公時間,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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